|
答: |
為鼓勵公司立足臺灣、放眼天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所取得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或研究開發之所得、權利金所得或投資國外關係企業之投資收益及處分利益,可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的規定,享受免稅的優惠。
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計算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免稅所得時,應依照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及營運總部租稅獎勵表填表須知之成本費用認定原則,各項免稅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可明確直接歸屬者,應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採營業收入、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使用電腦機時等標準擇一作為分攤之基礎,分攤方式一經選定後,3年內不得變更,各國外關係企業相同項目之免稅收入,均應採同一分攤基礎,不同免稅收入,得分別採用不同之分攤方式,至無法按上述方式直接歸屬或分攤,且確屬相關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按核定免稅收入占營業收入淨額加計非營業收入淨額合計數之比例為基礎分攤。
該局最近查核某家製造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司列報適用營運總部免稅所得額1,000餘萬元,經查核後發現其計算取得國外關係企業投資收益免稅所得時,將無法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按個別費用性質選用不同分攤基礎,與上述不同免稅收入始得採用不同的分攤方式之規定不合,經該局重行將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按免稅收入占營業收入淨額加計非營業收入淨額合計數之比率計算,核算免稅所得額為600餘萬元,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00餘萬元。
該局進一步提醒,公司於申報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辦法之同種類免稅所得時,若有可明確直接歸屬者,應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僅能依規定之分攤基礎擇一計算。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核釋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者,其辦理當期決算申報期間起算日期之規定 |
|
|
答: |
為釐清營利事業辦理當期決算申報期間之起算日期計算疑義,財政部將於近日核釋,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申報時限之起算日,應自主管機關核准日之「次日」起算。同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02條之1第1項但書有關填發扣繳憑單及填具股利憑單時限之起算日,比照同一原則辦理。
財政部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上開條文並未明定「45日內」之起算日期,該部乃分別以73年7月5日台財稅第55300號函及83年8月17日台財稅第831606355號函釋明確規定,應以「主管機關核准之日為準起算」,以作為徵納雙方遵循之依據。惟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本案有關營利事業辦理決算申報之起算點,係依該部函釋辦理,而非依法律或其授權之命令訂定,參酌上開行政程序法及法務部相關函釋之規定,其起算日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次日」起算。
財政部同時指出,本案除前揭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涉有起算日適用疑義外,同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有關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及第102條之1第1項但書有關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 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等,亦無申報時限起算日之規定,而由該部以解釋函(包括81年5月6日台財稅第810147156號函、87年3月26日台財稅第871935947號函、88年12月4日台財稅第0880450276號函、89年4月1日台財稅第0890450284號函、89年11月 23日台財稅第0890457358號函及89年12月30日台財第0890458843號函)加以補充,各該解釋函亦有起算日適用疑義,為避免造成徵納雙方適用之爭議,乃一併明定比照前述原則辦理,亦即均以原規定起算日之「次日」起算。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 |
營利事業利用外務員自有之車輛拜訪客戶,是否可由營利事業負擔相關燃料費? |
|
|
答: |
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利用外務員自有之動機車輛訪問客戶推銷產品,這是實務上常常發生的問題,是否可由營利事業負擔相關費用,常困擾很多會計從業人員,為免爭議,財政部75年4月22日台財稅第7523491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因業務之實際需要,與其僱用之外務員訂立合約,利用外務員自有之動機車輛訪問客戶推銷產品,經約定由營利事業補貼之汽油費、修繕費、停車費、過橋費等,可憑合約及有關原始憑證核實認列為該事業之營業費用,免視為外務員之薪資所得。但不包括車輛之牌照稅、保險費及折舊」。
依上開函釋,若營利事業所提出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若認列有上述由營利事業補貼之汽油費、修繕費、停車費、過橋費等,必須提出與員工訂立之合約及有關原始憑證證明,舉例而言,受查營利事業96年度結算申報帳列燃料費10萬元,惟查該公司相關資產負債表並無運輸設備,若無法提出公司係利用外務員自有之機動車輛為公司推行業務之相關證明,則稽徵機關將予以剔除補稅,營業事業為自身權益,此點不可不察。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 |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其可減除金額以不超 |
|
|
答: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其可減除金額以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50萬元。但如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者,則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該局說明,政治獻金法於93年3月31日公布時,第7條已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所捐贈之政治獻金,其立法原意係為避免造成不當利益輸送,乃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加以限制;有關累積虧損之認定,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規定,係指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且未經彌補之虧損;營利事業如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依公司法規定,須經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並在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為更明確闡述「有累積虧損尚未彌補」之情形,97年8月31日修正公布之政治獻金法乃於第7條增訂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惟其金額以不超過所得額10% 為限,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50萬元。
該局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94年度法定盈餘公積810萬元,累積虧損 568萬元,95年度帳載全年所得額470萬元(已減除營業費用項下捐贈政黨帳載申報數100萬元),捐贈政黨費用自行申報調整為50萬元。經核該公司 94年度累積虧損568萬元,甲公司雖主張其法定盈餘公積仍有810萬元,惟94年帳列累積虧損568萬元既未經彌補, 95年度申報捐贈政黨費用50萬元尚不得列為當年度費用,遭該局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前1年度財務報表有累積虧損者,不得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時應注意前開規定,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 |
營利事業如有閒置土地無法證明係以自有資金購買,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 |
|
|
答: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於查核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當年度資產負債表列有固定資產-土地金額5億餘元,經查其中於同年3月間新購入土地2億餘元為未經利用之閒置土地;另外,公司銀行借款於同時間亦增加2億餘元,因公司無法提出以自有資金購買上開閒置土地之證明文件,於是被國稅局認定其資金來源係向銀行借款而來,乃依規定以該公司當年度平均借款利率3.5%計算,調減利息支出800餘萬元,補稅額200餘萬元。
該局說明,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規定,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另外,「閒置資產」依照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0條,係被歸類為「其他資產」。因此,營利事業若有閒置土地,正確作法應帳列為「其他資產」,而非「固定資產」;其購置資金如係借款而來,則其借款利息應轉列為遞延費用,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
國稅局補充說明,如納稅義務人能提出係以自有資金購置閒置土地之證明文件(如資金來源去路表及資金流程等證明),則其帳上利息費用可免被轉列為遞延費用;反之,倘經分析無法證明係以自有資金購買,則國稅局將依前開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規定,就該利息費用予以遞延。
|
|
|
|
答: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財政部因國際金融海嘯造成經濟景氣低迷,為協助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有困難之營利事業,特別頒訂營利事業所得稅延期繳納稅款作業原則。茲就相關規定分述如下:
一、作業範圍: 1、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案件。 2、 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自繳案件。 3、 98年度暫繳申報自繳案件。
二、適用對象:營利事業97年9月至12月或98年1月至4月之營業收入淨額與前一年度同期比較減少30%以上者。
三、作業期間:自98年2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四、延期期限:申請延期繳納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延期繳納之末日不得逾98年12月31日。
國稅局特別呼籲,本年度適用延期繳納之營利事業,自98年2月4日起,只要在規定納稅期間內,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營利事業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提出申請,即可享受延期繳納稅款的優惠;惟請與結算申報書、暫繳申報書分開提出申請。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 |
個人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出售,是否應辦理營業登記?出售房屋之所得,應如何辦理申報課稅? |
|
|
答: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釋規定,建屋出售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指出,個人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出售,是否應辦理營業登記,應先究明提供土地之個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在該土地上是否有建物,該建物在拆除改建前是否持有1年且符合自用住宅之規定?二者皆符合,則可免辦營業登記,其分得之房屋出售所得,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課稅;若否,則需辦理營業登記,其分得之房屋出售,應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除繳納營業稅外,並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課稅。
該局籲請納稅人注意,個人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出售,應依前揭規定辦理,以免應辦營業登記而未辦理,遭稽徵機關查獲補稅送罰,以維自身權益。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 |
營利事業於97年度以前曾以資產重估增值準備彌補虧損,而97年度以後有盈餘者,免轉回資產增值準備 |
|
|
答: |
南區國稅局表示,新修正重估價辦法對於資產重估增值之會計處理及用途均有修正規定,修正前重估價辦法第36條、第39條及第41條規定,營利事業因重估資產而發生之增值,應記入資產增值準備帳戶,亦即列為資本公積項下;資產重估增值準備得彌補虧損或轉作資本,不過營利事業如曾經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者,以後年度發生盈餘時,應先轉回資產增值準備,在原撥補數額未轉回前,盈餘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
修正後重估價辦法第36條規定,營利事業之資產重估增值,應記入業主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帳戶,該項未實現重估增值在該資產於重估後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者,應於該年度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損失;另外,修正後重估價辦法已將第39條至42條之規定刪除,因此,資產重估增值準備不可轉作資本或彌補虧損,只能帳列未實現重估增值,營利事業如曾以重估增值準備彌補虧損者,97年度以後如有盈餘者,可免轉回資產增值準備,得逕依公司法規定分派。
該局舉一例說明:
甲公司曾於85年度辦理資產重估,並認列300萬元的資產重估增值準備,嗣於90年度決議以其中200萬元之增值準備去彌補虧損,若甲公司97年度經結算產生盈餘100萬元,則該盈餘免再轉回資產增值準備,可逕依公司法規定分派。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注意,營利事業若曾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者,其97年度或以後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免再減除97年以前已轉撥彌補虧損之增值準備;另辦理重估之資產,97年以後若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者,應將未實現重估增值轉列為營業外收入申報。 |
|
|
|
答: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建屋出售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依財政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釋規定,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最近查獲某納稅人利用原有小港區土地,未辦理營業登記,即以個人名義興建3棟房屋欲出售,於出售1戶後即被該局查獲,因未符合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免辦營業登記規定,該局除予補徵營業稅外,並依違反同法第51條第1款規定處以1至10倍罰鍰,另函請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未出售2戶予以列管。
國稅局呼籲,個人如欲投入興建房屋出售,請記得先辦理營業登記,依規定領用、開立統一發票,以免被查獲除要補稅還要受罰。 |
|
|
|
答: |
土地向來是企業的重要資產,因為購買土地需要龐大的資金,故企業常以銀行借款來支應,而土地借款利息支出則會因其性質不同,於稅務處理上會有所差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購入土地係供興建廠房等營業上使用者,屬於固定資產,其利息支出應列為土地的成本,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借款的利息支出則作為當期費用;如購入的土地,非供興建廠房或營業上使用,非屬固定資產,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待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不得列為當年度利息費用。
該局最近查核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原列報購買土地借款利息支出1,500萬餘元,經查核發現部分土地於購買時,即受限於都市計劃的使用規定而不能興建廠房,且公司後續亦無動工興建等積極作為使其達於可供營業上之使用,乃核屬閒置土地,將其借款利息遞延200萬餘元,補徵稅額50萬餘元。
國稅局最後提醒營利事業特別注意,若以貸款方式購置非屬固定資產土地,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以免發生錯誤而遭到補稅。 |
|
|
|
答: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攬工程,工程完工後,依合約規定負有保固責任者,其保固期間之保固修繕支出,應按工程合約約定,以實際支出憑證,及業主出具之保固修繕證明文件,於實際支付年度列報費用,不得事先提列保固準備。
工程承攬業者為確保工程品質及提供售後服務,常向客戶約定一定的保固期間,以致工程完工後,仍有相關之人工、材料等修繕支出。該局發現,部分業者基於穩健保守原則,在財務會計上提前認列成本費用,暫估應付保固款或保固準備,並於嗣後修繕支出實際發生時,再將暫估應付保固款或保固準備沖銷。惟就稅務申報而言,因該等成本費用尚未實際發生,核屬未實現,尚不能列為在建工程或工程成本,業者未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減,國稅局於查核後,將予以調整補稅。
國稅局表示,因保固期間之保固修繕支出,是屬無法於完工前確知之費用或損失,所以可在確知的年度,依工程合約、實際支出憑證及業主出具之保固修繕證明文件,列報費用或損失。該局特別提醒業者,該項保固支出,應於實際支付費用年度之當年度結算申報列報,不得事先認列成本費用,提列保固準備。 |
|
|
|
答: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部分營利事業常以舉債方式投資國內其他企業,據以收取投資收益,其借款投資所衍生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當年度費用,而應轉列為該舉債投資之成本。
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又查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故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公司如以舉債方式從事長期投資,所衍生之利息支出不得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而應轉列為遞延費用,作為長期投資之成本支出,以正確計算未來之投資所得。因投資收益自87年施行兩稅合一後,既已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若免稅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可歸由應稅收入項目吸收減除,將無異給予營利事業雙重之優惠。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之營業收入僅有租金收入乙項,卻列報巨額利息支出及長期投資,經請公司提示借款利息資金流程之相關證明文據,惟該公司無法證明借款利息確屬應稅營業所必需,爰將利息支出轉列遞延費用,作為免稅長期投資之成本,而核定調增所得額。 |
|
|
|
答: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滯納金等及各種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申報旅費支出高達九百多萬元,經請其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足以證明與營業有關之相關文件,公司僅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相關核准之文件,說明旅費支出與公司業務有關,惟經查該等旅費係公司派員至大陸被投資公司技術指導之支出,且其列報收入中並無相對之技術指導收入,該局乃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有關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之規定,予以剔除並補稅二百多萬元。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轉投資大陸之子公司,與該營利事業分屬不同之主體,財務各自獨立,且其盈虧自負。故營利事業派員至大陸子公司技術指導,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提示相關文件,證明與該營利事業業務之相關性,並說明列報相對收入之合理性,以維營利事業之權益。 |
|
|
|
答: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 98年1月21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同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以,符合規定之公司,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92年及以後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自全年所得額扣除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各期虧損後,再行核課所得稅。
另該局特別提醒納稅人,如果公司有違章情節重大之情形者,將不能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但如果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准適用前揭虧損扣除之規定。所以,該局呼籲,公司於各項交易憑證之取得、保管及帳務之處理、申報,均須確實遵循稅法規定,以免受罰又喪失上述租稅權益 |
|
|
|
答: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珠寶銀樓業適用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選擇正確行業代號,如經營金銀、飾品者,應適用「金銀、首飾」業別;如係經營金條、金片業務,則應適用「金條、金片」業別。
該局查核甲銀樓業者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銀樓營業收入淨額未達3,000萬元,而以零售金條、金片業別採擴大書面審核方式按純益率2%計算,課稅所得額56萬元申報,惟經查核相關資料,發現甲銀樓業者係以銷售金飾品或銀首飾為主,改按實際經營行業別「金銀首飾」純益率5%,核定補徵20萬餘元稅款。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適用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申報所得稅,應按正確行業代號之純益率計算,如經營兩種以上行業時,須以主要業別之純益率標準計算,以免遭調整而補稅。 |
|
|
|
答: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為明確定義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財政部於98年9月3日發布之「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重點說明如下:
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一)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 (二)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 (三)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
前項所稱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但不包含勞務買受應配合提供勞務所需之基本背景相關資訊及應行通知或確認之聯繫事項。
該局指出,依據上述認定原則,明定以勞務提供地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認定基準;其中,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包括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所得、執行專門職業取得之所得及其他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補償性報酬或福利等。營利事業則於符合前述所列三種情形之一者,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如當營利事業提供之勞務係同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或雖在境外進行但需國內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能完成者,基於同一交易行為不宜割裂處理之考量,亦應認定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來源所得。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提供勞務之行為,屬上述情形(二)或(三)者,其如能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如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移轉訂價證明文件、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得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中華民國境內部分之報酬。另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行為,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認定營業利潤。
該局提醒,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應依同法規定申報納稅或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
|
|
|